林涵律师亲办案例
原告郑XX与被告余XX、第三人吴XX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来源:林涵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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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月1日,郑XX、余XX、吴XX出资设立了洁净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并于同日召开了首届股东会会议,股东会会议选举余XX为公司执行董事并为法定代理人,任期三年;选举吴XX担任公司监事,任期三年;聘任余XX担任公司经理,任期三年;表决通过二了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约定余XX出资40万元占40%股份比例,郑XX出资30万元占30%股份比例,吴XX出资30万元占30%股份比例。公司设立后,余XX并没有实际出资40万元,还把郑XX和吴XX的出资挪作他用,多笔资金去向不明。公司召开首届股东会会议后,就再也没有召开过股东会会议,余XX完全一个人操作公司、为所欲为,不接听郑XX、吴XX的电话,也不与向郑XX、吴XX披露公司的经营情况。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之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2016年4月10日,吴XX作为公司的监事分别用EMS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郑XX和余XX邮寄了《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内容为:定于2016年4月30日上午9时在洁净能源有限公司办公室召开临时股东会,出席会议的股东有郑XX、吴XX、余XX。郑XX签收了邮件并按时出席了临时股东会,吴XX先后向余XX的办公室和家里邮寄了《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但都被拒收,可以视为余XX已经收到了该通知。2016年4月30日,吴XX准时召集了临时股东会,出席会议的有吴XX以及郑XX,余XX未出席。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由于变更公司法人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以上几种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只要有过半数以上股东通过就可以了,郑XX和吴XX代表了公司60%的股权,该次临时股东会会议通过了如下决议: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从2016年5月1日起变更为郑XX,任期三年,余XX不再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余XX3日内移交公章,提供公司经营账册。决议生效后,余XX未在规定时间内移交公章。 法律依据:吴XX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XX以股东的名义向环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是余XX,第三人为吴XX,要求被告余XX向原告移交公章,并提供公司经营账册。 开庭审理:2016年8月16日,环保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余XX答辩认为余XX是洁净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需向原告郑XX移交公章,2016年4月30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是在没有被告出席的情况下召开的,之前未通知被告,邮寄给被告的《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书》没有收到,当时被告在外地,不存在拒收,其接到电话后,叫别人代收但专递说不行,其不知邮件内容,邮件并没有对股东会内容明确说明,所有没有及时回来;其中一张快递面单写拒收,是快递人员所写,被告直到起诉时才知道股东会的通知,股东会召开之后也没有告知被告,被告对此不知情,该临时股东会决议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不予认可。且变更公司法人需要环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现在的法人还没有变更为郑XX,余XX还是洁净能源有限公司的法人,有权利保管公章。退一万步讲,即使法人变更为了郑XX,法律并没有规定公章一定要法人保管,被告作为大股东占有公司40%股份,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长期以来也是由被告保管公章,不必将公章移交给原告保管。 原告郑XX认为,第三人吴XX于2016年4月11日先后两次分别向被告余XX的公司地址和家庭地址邮寄了《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书》,并在快递面单内件品名上明确注明“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书”,同时还用手机、发短信等方式通知被告余XX,但被告在明知内容的情况下有意拒收,没有收到快递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前第三人吴XX、原告郑XX也多次要求被告余XX召集股东会,但被告总是避而不见,电话不接,有意不主持股东会,被告是看到快递单上“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书”后拒签,并不是被告所说的人在外地,不能签收。 法院判决:本案涉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程序与效力是否合法有效问题及公司公章应由谁保管问题。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而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召开的,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推选一名董事或者由出资最多或者持有最大股份表决权的股东或其委派的代表召集和主持会议,依法作出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效责任公司股东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通过股东会决议即可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洁净能源有限公司章程,郑XX和吴XX作为各占公司30%股份的股东在尽力通知余XX参加股东会未果后,作出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郑XX的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定程序和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该决议有效,郑XX已成为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对内处于公司管理核心的地位。公章是企业法人经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确认的对世性符号凭证,是企业的专用物品,公章的运用只能依附于法人的行为,负责保管公章的人员应当根据法人的授权依法使用。故作为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郑XX代表公司行使职权要求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余XX交付公司公章合法合理,余XX现已不是公司法人继续占有公司公章缺乏依据,郑XX要求余XX移交洁净能源有限公司的公章,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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