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涵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郑XX诈骗案的辩护词
来源:林涵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07
浏览量:305

关于郑XX诈骗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郑XX家属的委托,并经过郑XX本人同意,指派本人作为郑XX一审的辩护人,庭前经过全案阅卷和多次会见郑XX,现本人在了解全案的基础上,依据事实和法律相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观点,供合议庭在评议时参考: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XX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认定为民间借贷行为。

一、民间借贷与诈骗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

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书面或者口头的借贷协议,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因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借贷双方之间因借贷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民法调整,不产生刑事责任。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犯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其行为模式一般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从而造成财产损失。欺诈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虚构事实,还有一种是隐瞒真相。

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纠纷,罪与非罪之间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谓“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使用非法手段对他人所有的财物行使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权,从而侵犯他人对某一特定财物的所有权的正常行使。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

1、行为人与出借人的相互关系。

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多发生在相互了解、相互往来的亲友之间,借贷关系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而诈骗则往往发生在双方当事人相识不久,行为人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对方的信任,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2、借贷关系发生的原因。

正常的借贷关系中,借款人确实遇到了困难,一时无力解决,才向他人借贷。而以借贷为名实行诈骗的,则往往是编造虚假的困难事实,骗取他人的同情或信任。

3、借款人是否有归还借款的意愿及不能按期归还的原因。

正当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并不否认借贷关系,并表示设法归还。即使不能按期归还,往往是因为遇到了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困难,但借款人主观上具有归还借款的意愿。而诈骗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即行为人在借钱时就具有不归还的意图。诈骗罪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因此,诈骗人“借钱”只是其虚构的幌子,主观上根本没有归还的意图。

二、被告人郑XX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被告人郑XX的行为表明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首先,被告人郑XX向黄XX、陈XX、周XX、黄XX等人借款的时候都有向他们出具借条,并按时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利息的甚至还主动支付利息,黄XX的询问笔录中也说到郑XX向她借款后的几个月主动给两三千元的利息,周XX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中也提到2015年5月19日周XX向她借了5万元,2015年6月17日郑XX向她借了8万元,这两笔借款当时都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人郑XX还是主动给了利息。直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郑XX离开三明之前都有按时向黄XX、陈XX等人支付利息,而且郑XX支付的利息很多还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规定中的月利率2%。被告人在向黄XX等人借钱的时候主观上是有归还的意愿,而且事实上也一直向他们支付利息,有些人实际收到的利息已经超过借款本金,从这一角度来分析被告人郑XX并没有要把从黄XX等人借来的钱非法占有的意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求行为人从一开始借钱就抱有目的一旦借钱到手就将借款用于赌博、吸毒或个人挥霍,或者用于一些高危、无法收回资金的活动,完全没有要归还借款的意愿。本案中被告人郑XX并没有要把借款非法占有,被告人主观上是有还款的意愿,只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一时无法完全还清所有借款,不能证实被告人郑XX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被告人郑XX于2015年7月10日去广东省广州市,手机关机等情节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逃匿企图,事实是被告人只是为了拖延还款而已。“逃匿”和“拖延”是两个概念。“逃匿”的字面意思是:逃跑躲藏,即逃到别人找不到的地方。而从受害人周XX在公安机关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可以看出,2015年7月12日周XX打电话给郑XX,郑XX一开始没接,后来有回电话告诉她不在三明了。范XX在询问笔录中也说到,“我叫林XX打电话给郑X玉,电话打通后林XX就叫郑XX接电话,我叫她还3万,郑XX说没有钱,后来结束了通话。”被告人郑XX如果真的逃匿了,到广州的时候她完全可以马上把号码换掉,不和任何债权人联系,后来是因为债权人一直打电话催讨欠款,一天好几十个追债的电话,被告人郑XX被骚扰的没办法只好换掉号码。况且被告人郑XX之所以会去广州是因为她妹妹在广州,出钱帮她租了个店面,被告人郑XX想通过经营小吃店赚钱慢慢偿还之前的欠款。被告人郑XX主观上也是希望通过合法渠道赚钱然后还清所有债务,只是需要些时间。从这一方面来看,被告人郑XX并没有逃匿,而是暂时专心赚钱,等赚到钱了再联系债权人,慢慢偿还债务。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三项“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之规定,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被告人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唯一结论。因此,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成立!

再次,“挥霍”一词意指任意浪费钱财、时间、感情等,指没有节制的浪费。一般情况下诈骗嫌疑人诈骗钱财均是为了自己挥霍或作不法用途。而本案中被告人郑XX虽然有购买“六合彩”,但也只买了几千元,只占所有借款中很小的一部分,绝大部分的借款还是用于店铺经营、购买房产、偿还其他人的借款,并没有把钱拿去挥霍。

最后,从被告人本身来看,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一,被告人和受害人很多都是熟人,或者是朋友介绍过来的,相互熟识,被告人没有必要也无法欺骗受害人,被告人开的服装店在她离开三明之前都一直在营业,被告人郑XX的一举一动受害人都看的一清二楚;第二,被告人借款的原因真实存在,不存在虚构事实;第三,从始至终,被告人没有否认自己的借款金额和借款人,给付利息也及时,守信用;第四,被告人郑XX有合法收入来源,不存在还不了借款的情况,只是时间问题,且被告人借钱后也想办法归还了部分借款,证明其有还款诚意;第五,被告人无诈骗动机。在经济诈骗犯罪动机形成过程中,诈骗主体不良个性倾向起着重要作用。如:向往高档奢侈物品追求个人生活的高级化;喜欢炫耀说假话,希望出人头地,奉行“人不为己,天诛地灭”,“有钱能使鬼推磨”,“不说假话办不成大事”,等等信条。 几乎所有的经济诈骗犯罪分子都是在不良个性倾向前点燃了个人欲望这个“导火索”。结果是,对钱对物由需要到追求,由追求到朝思暮想,由朝思暮想而产生“试一试”的诈骗犯罪动机。而本案被告人既没有不良个性,也没有对物质的极度追求,更不是急需用钱,反而有着合法稳定的收入来源,生活开支也不大,追求着普通人都向往的生活。因此,被告人无犯罪动机。综上,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是不能成立的!

2、被告人郑XX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的行为。

侦查机关指控被告人郑XX在无偿还能力下,隐瞒其在外已欠下高额债务及利息无力偿还的真实情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陈XX、黄XX、范XX、周XX、黄XX等人人民币共计250.3万元。辩护人认为事实并非如此:从被告人郑XX的供述可知,被告人郑XX每次向他人借款的时候都会说是资金周转困难,服装店进货需要资金,购买房产用于开美容院需要资金。被告人郑XX也确实存在资金困难,2008年在三明开的服装店的启动资金都是找弟弟和妹妹借的8万元,2008年、2009年服装店都没有盈利,2010年收支平衡,2011年才开始稍微有点盈利,但这时候亲戚又开始讨要借款,服装店进货又需要资金,自己生活开销的所有来源也是服装店,不得已只能借高利贷来返还亲戚借款,后来发现自己服装店的盈利根本无力承担高额的借贷利息,更不用说返还本金了,只能再向其他人借款,“借后债还前债”、“拆了东墙补西墙”用以支付欠款以及维持服装店的正常经营,被告人郑XX供述2014年店铺进货用了30万元,2015年进货花去了3万元,共计33万元。郑XX自己也想过要开个美容院,就想买个套房,交房的时候再装修开美容院,交了首付20万元,按揭总共30万元。服装店是被告人郑XX的唯一收入来源,服装店的收入扣除支付房租、水电费等维持正常经营的费用已所剩无几,自己日常生活还需要开销,还要向别人支付借贷利息,资金出现困难,只能以“借新债还旧债”的方式来填补资金漏洞。况且陈XX、黄XX、范XX等人在借款给被告人郑XX的时候从来没有问起郑XX的经济状况,也没有进行深入调查,单从被告人郑XX经营的服装店生意好,为人讲信用,支付利息及时,打扮时尚,身上很多金银首饰这些外在的东西就判断被告人郑XX是有经济实力往往是不够客观的。被告人郑XX对这些借款人并没有隐瞒事实,经济状况属于个人隐私,在无人问起的情况下也不会逢人就谈及,况且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是法律所不禁止的,被告人郑XX前后向多人借款也不违法,被告人郑XX存在资金周转困难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人郑XX在向他人借款的时候并没有回避这一事实,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的行为。

综上,被告人郑XX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退一步讲,如果审判机关认定被告人诈骗罪成立,那么在量刑方面,本案存在以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郑XX系初犯;郑XX是第一次犯罪,未受过刑事处罚,应当认定为初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二、被告人郑XX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清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对于自己的行为十分后悔,希望能通过自己的努力,通过合法途径赚钱偿还债务。

三、被告人郑XX承担着照顾老人和孩子的义务。被告人郑XX刚离异不久,上有家人需要赡养,下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是家里重要的经济来源,为此,恳请法庭予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郑XX向受害人支付的利息很多都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因此,被告人郑XX支付的利息高出月利率2%标准的部分应当折抵借款本金。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XX一时糊涂,使自己的行为给别人给家庭带来了重大影响,产生了不好的社会效果,现也已经在看守所被羁押9个多月,使郑XX遭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认清了自己行为的错误,已经达到了惩戒的目的,所以恳请法院能从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XXX人民法院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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